二、结构与规则(或规范)(2)

6.规则系统

人们刚才提出的(在c中)第三个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已有解决的可能,其解决形式 是:循着一个结构形式,人们在其完成时就会看到主体行为的许多变化,这些变化除了 以结构的完成本身即结构的“封闭”来解释,是很难解释的。这就是在主体的意识中以 义务感或“规范的必要”感和在主体的行为中,以遵守“规则”为表现的那些基本事实。 顺便提一下,按照研究“规范事实”的专家们常用的但非一般的术语,规则之所以成为 规则就在于它带有强制性,但人们可以违反它也可以遵守它,这一点和因果“律”或决 定论相反,它们除了由于原因混杂发生的偶然变异外,是不能有一点例外的。

举一个例子就能使我们理解结构的这种封闭作用。一个四至五岁的儿童,如果分别 看到A→B,然后B→C(但没有一起看到A和C),他一般不会演绎出A→C。另一方面,他 也不会建构一个有微弱差别的物体系列A<B→C→D……或者只是通过摸索才做到这一点。 当他相反能圆满地进行建构,把每次剩下的最小要素逐次摆列时(从而理解到要素,即 E既大于前面的要素E>D,C等,又小于后面的要素,即E<F,G等),他就同时理解了 过渡性的问题。而如果他看到了A<B和B<C的话,也不会再把A<C看作是不可决定的或 仅仅是可能的,而是必然的(“必然如此”等等)。就是这种像一切意识状态那样难于 评价的逻辑必然感在行为中表现为对过渡性的使用与承认。

人们还可以在个人发展的其它领域举出许多其它例子,如以非常强制性规范名义出 现的正义感取代了相互关系在从属关系的边缘或庇护下结构的年龄上的服从道德。在各 社会的历史发展中,民主理想根据结构等的变化已成为必要,这看来也是很明显的。

因此,对规则或规范事实的研究便构成研究结构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因为它保证 了结构主义与主体行为本身之间的联系而格外重要。此外,这样一些规则在人文科学覆 盖的一切领域里都可以观察到,因为即使在人口学中,也不可能把出生率同各种道德规 则和法律规则分开。当杜尔克海姆把“强制”过程说成是最普遍的社会事实时,他表达 的是各种社会行为都伴有一些规则的这个共同特征。

于是就产生了一些跨学科的问题。这些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不过人们可以看到有 把它们在一切领域中提出来和以双边联系来加以处理的双重趋势。我们分以下三个问题来谈:

(a)第一个问题是确定规则或义务是否必然是社会性质的,即必须以至少有两个 个人的相互作用为条件,或者是否可以有个人或内生性质的规则或义务。这一问题只是 另外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即是否任何“真实的”或自然的(与完全的理论“模式”相对) 结构在这样的行为中都表现为规则这个问题的亚问题。

关于这个更为广泛的问题,人们可以立即回答说否,因为存在着比方说一些知觉结 构,其社会构成部分是零或非常微小而且并不伴有含有规范含义的“规则”。但它们的 表现是“完整倾向”(=一个良好形式胜于一个不规则形式等等),而对于某些学者来 说,在完整倾向与逻辑必然性之间存在着各个中介。这就引起了规范作用的与“规范的” 这二者的关系问题。这里所谓的“规范的”,不是指简单的占优势的频率,而是指平衡 状态(而且还是通过自动调节,由此产生“可调节的”与“规则”之间的新的可能联 系)。

因此,问题很不简单。占统治地位的倾向似乎是以下这些。一方面,人们越来越一 致地怀疑由遗传保存下来的逻辑或道德之类的“先天”规则的存在。自然的逻辑运算只 是按照一个不变的连续顺序逐步形成的(在发达的社会中,平均年龄很少在七、八岁之 前),但并不固定在证明内在成熟或神经成熟的层次上。它们当然是从动作协调的最一 般形式中抽取出来的,但这里所说的动作,既可以是共同的动作,也可以是个人的动作。 因此,自然的逻辑运算看来更像是一种社会心理学性质的逐渐平衡的结果,而不像是生 物学上的遗传(换句话说,人的大脑没有像逻辑-数学行为构成某种本能时会有的那种 遗传的程序设计,但它呈现出一种遗传的机能,其应用既使人们共同生活,又能构成这 些结构从中抽取出发点的普遍协调)。道德义务,如鲍德温、博维特和弗洛伊德所指出 的,在其形成中是同个人际相互作用等联系在一起的。

另一方面,显得越来越可能的情况是,如果说任何平衡结构强求比规则更多的东西, 某种属于调节的“完整倾向”,如果任何调节系统正因为成功或失败的缘故,都包含有 对正常与不正常(专对生物有效的概念,在物理化学中并无意义)的被迫区分的话,在 调节与运算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在把这二者联结在一起的同时又把它们分开的极限点 (请看第五节)。可是,这一过渡点在许多情况下很可能也是个人到个人际的过渡点。

(b)延续我们刚才所说的第二个总问题是义务或规则的类型问题。逻辑必然性是 以可构成演绎结构的严密运算来表现的。但有许许多多义务与规则没有内在的确实性, 主要是出于或多或少是偶然的或一时的强制。这方面的极端例子就是书写规则,其任意 特征已由历史充分表明。因此很明显,甚至撇开在(a)中提出的问题不谈,不是一切 义务都延伸为可能的“运算”——按我们对这一词所给的(在第五节)有限的意义而言。 同时,有一些规则系统也不超越调节结构的层次。

于是,规则系统提出的第二个总问题就是通过跨学科的比较建立一个各种各样结构 的等级,从各种不同形式的运算结构一直到同样具有各种类型、多少带有偶然性的建立 在调节之上的结构。

(c)规则提出的第三个大问题,是属于各个领域的规则之间的相互影响问题。这 个问题——不久我们将探讨几个例子——以两种形式出现。首先是结构的实际交叉形式, 它导致规则的相互影响。例如,一个法律系统就是一整套特殊规则,也就是说不能还原 为道德规则或逻辑规则的规则,在客观上法律系统表现出同道德系统与逻辑系统种种相 互影响,因为它不得和这两个系统中任何一个发生抵触(前者比后者可能更容易发生)。 但然后还有属于主体对结构的意识所产生的交叉。主体的意识可能是恰当的然而是部分 的,也可能在各种主观影响下使事物走样。教育家常用的语法就是这样,它只是一种对 语言结构非常不完全的意识,而且还使语言结构部分地走了样,它一般与近乎道德型的 义务有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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